案例采撷 | 不正当竞争案例选辑(第一期)
编者按
2022年8月23日,杭州互联网法院(“杭互法院”)在成立5周年之际,特别发布“网络不正当竞争”十大典型案例,为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提供更加明确的规范与指引,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赋能增力。
杭互法院所发布的案例内容丰富,既有流量劫持、刷机、广告屏蔽、自动抢红包软件等社会热点议题,又有商业诋毁、仿冒、虚假宣传等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,论理充实、深刻,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和学习价值。
以下是本团队进行内部学习后,对上述案例做的一些摘编和简要分析,以期为大家把握良性竞争的边界、合法合规地经营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。
案例一:流量劫持案
案情简介
两原告系“手机淘宝”iOS系统的开发者、运营者,被告系涉案App的运营者。两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发现,如果用户下载安装某App后再使用支付宝、钉钉、UC浏览器、Safari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,弹出的页面则仅显示打开App的提示框,不会转跳至淘宝App。且被告在该App客户端的“URL Scheme”规则中输入了对应淘宝App的协议名称“taobao”。两原告认为,被告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,不当使用了淘宝App对应的协议名称,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,劫持其平台用户流量,构成不正当竞争。
裁判要点
1、 从技术角度分析,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,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。被告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,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至其所经营的某App,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。此种应用目标间跳转,就用户而言具有迫使其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,就淘宝App而言因不能被用户选择而丧失了实际运行的可能性,妨碍、破坏了两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。
2、 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,“taobao”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,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,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。被告擅自使用该协议名称,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,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。
3、 从损害后果分析,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,流量的本质是用户。两原告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,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。涉案App的网络流量劫持行为会导致两原告的交易机会流失,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,扰乱了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。被告的行为,妨碍、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,构成不正当竞争。
案例简析
1、 强制进行目标跳转采用双重同意标准:结合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认定构成“强制进行目标跳转”行为一般需同时未经“经营主体和用户”同意。若仅插入链接,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,则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、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,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2、 技术漏洞不能抗辩侵权行为:苹果没有对URL Scheme设有不允许重复的硬性要求,基于此,本案易车将“taobao”重复设置为自己的URL Scheme,易车也以该技术漏洞向法院主张抗辩。法院否定了该抗辩,并明确如行为人应当知道该技术漏洞的存在,仍利用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时,该行为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。该裁判规则也为相关企业在利用技术漏洞进行技术开发敲响了警钟。
3、 司法认定流量劫持构成不正当竞争,企业不应存在侥幸心理:对于流量劫持行为的认定,司法裁判层面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不存在争议。但在具体的案件中,法院认定流量劫持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明显差异。如本案,法院依据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12条第2款第(一)项,认定案涉流量劫持行为构成强制跳转类不正当竞争行为。而在优酷流量劫持案[1]和京东流量劫持案[2]中,法院依据的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2条,认定案涉流量劫持行为构成的是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案例二:流量劫持案
案情简介
原告系“快手”APP的运营主体。“快手”平台通过《用户协议》《快手直播管理规范》等文件明确禁止用户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。被告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,其事先通过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实批量的“快手”账号使用权,用户在注册上述软件账号并充值后,只要添加对应直播间的快手号,就能批量使用“快手”账号、有针对性地在直播时添加关注数,进行批量点赞、送礼物、评论、关注、加粉丝团等操作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,危害公共利益,构成不正当竞争。
裁判要点
被告帮助快手主播利用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实现对其直播关注数、粉丝数、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数据进行虚假宣传,使消费者受到明显误导,影响“快手”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,破坏“快手”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“快手”软件所打造的原本真实、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。该软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还会额外增加“快手”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,增加平台治理难度和成本,同时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扰乱市场竞争秩序,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案例简析
本案未公布完整的裁判文书,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裁判要旨,直播场控软件的开发、运营主体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提供虚假刷流量、涨粉、刷弹幕等操作方式,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宣传的目的,影响平台数据和直播热度的真实性,该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存在我国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和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“互联网专条”兜底条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。就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,法院会优先适用分则条款进行审查,并择其一予以规制。通过分析上述行为特征和行为目的,法院认定其为虚假宣传行为。
注:
[1] 案号:(2020)京73民终2668号。
[2] 案号:(2019)浙01民初656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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